谁能给我5个法律案例并写出对案例的看法!!!(字数不限!!)答对了我还会加分!!!望认真回答!!!

2024-05-13

1. 谁能给我5个法律案例并写出对案例的看法!!!(字数不限!!)答对了我还会加分!!!望认真回答!!!

转载几个案例供参考:一、民工装修时受伤 雇主与酒店谁担责案情:某县长虹大酒店欲进行内部装修,与汤某签订了一纸合同。双方约定:由酒店提供材料,汤某必须按照酒店的要求进行装璜,酒店验收合格后按工作量支付装璜费。汤某接到该装璜工程后,又找来杨某等人进行装修,汤某每天付工资25元。2003年6月6日下午3时,杨某在切割硅酸盐板过程中,被异物击伤右眼,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汤某和长虹大酒店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万余元。

  分歧: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杨某和长虹大酒店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现杨某在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即由长虹大酒店来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和汤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汤某和长虹大酒店之间的关系则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发生劳动事故,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因此,杨某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汤某来承担责任,长虹大酒店对此并无过错,所以并不需承担责任。

  点评:两种意见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确认杨某、汤某、长虹大酒店三乾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我们知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则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就这二种合同而言,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这两种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着难以区分的情况,这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不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而言,汤某和大酒店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由汤某自备,大酒店并不定期给予劳动报酬,而是在汤某交付整个工作成果后再一次性给付报酬。从以上来看,汤某和大酒店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而汤某和杨某之间则不然。杨某在工作中必须服从汤某的控制和支配,汤某则每天给付25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这显然属于比较典型的雇佣关系。依照今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雇主的汤某对杨某在装修中受到的伤害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认清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某食品公司以“田某患传染性疾病,不适宜在食品行业工作”为由,提出与职工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田某对此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经查:某食品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职工田某是该公司饼干车间的操作工。1993年10月被该公司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4年12月公司组织职工到医院进行体检,田某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公司认为,国家卫生部门明文规定,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能从事食品行业工作。田某患有肝炎,属于传染性疾病,因而决定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认为,职工田某在合同期内,其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根据工龄长短享受医疗期,本企业工龄不满3年的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据此,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给予职工3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补发田某1995年1月份的病假工资;(2)给予田某3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田某的医疗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案例评析]

    此案反映出有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性质缺乏应有的认识,从而导致其不能正确地履行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企业在田某患病医疗期内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至少错误有二:

    一是企业以“田某患传染病,不适宜在食品行业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行为。企业与田某经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标志着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维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它的变更、解除、终止要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束。即企业要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不具备法定的条件,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单方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关系是有悖于《劳动法》的。

    二是在田某患病后,企业没有给予其医疗期,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既然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就应该享受,规定的义务就应该履行。企业与田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规定“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可以享受医疗期”,这一规定就是职工的权利。换言之,给予患病职工医疗期就是企业的义务,在田某患病后,企业没有给予其医疗期,在客观上造成了对田某利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是维系和调整劳动关系的依据。无论是变更还是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都必须依法、依合同来行事,切忌出现违背法律和合同的行为。三、女工因怀孕被除名是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申诉人:张某,女,某影像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影像有限公司

    申诉人于1994年7月到被诉人处任快相经营部内勤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30日签订自即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申诉人月工资为1300元。1998年1月双方曾因申诉人怀孕后企业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2月18日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终止合同无效,合同自动延续至申诉人哺乳期满;在申诉人怀孕、产期、哺乳期内,申诉人享受各项法规赋予‘三期’妇女所享受的各项权力;支付申诉人98年1月份工资1300元”。被诉人不服此裁决起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98年6月19日撤诉。此后双方因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申诉人未上班。98年7月20日至11月19日申诉人休产假,之后被诉人安排申诉人负责办公区卫生与安全值班工作,申诉人因不同意被诉人变动其工作岗位而自98年11月20日起未上班。被诉人于99年3月1日对申诉人分别作出开除、声明开除作废和除名三个决定。申诉人先后于98年7月14日领取1998年2月至7月工资1228元、10月22日领取1998年8月至10月工资930元、11月19日领取1998年11月工资310元,共计3768元,申诉人未领取12月份工资134.95元,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99年1月至2月份工资。被诉人《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实施办法》、《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规定》、《岗位聘任协议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在聘任期内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或变动乙方的聘任职务”。《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三条第4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辞退处分:(2)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属于被辞退人员(连续旷工15天,全年累计旷工30天)”。被诉人未给申诉人报销生育费1666.18元、医药费1674.95元、子女50%药费374.83元。申诉人要求裁定开除、除名决定无效;被诉人支付98年2月至99年7月工资20932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报销生育费2034.78元、独生子女医药费374.83元;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后,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1998年2月至6月工资5500元、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生活费1710元,共计7210元; 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报销申诉人生育费1666.18元、医药费1172.47元即(1674.95元×70%)、子女药费374.83元,共计3213.48元。 三、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四、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费4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

    [案例评析]

    因被诉人不服市仲裁委于1998年2月18日做出的裁决而起诉至法院,致使申诉人1998年2月至6月未能上班,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故被诉人应按申诉人原工资数额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1998年11月19日申诉人休完产假后,被诉人安排其负责办公区卫生与安全值班工作,符合《员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规定,申诉人应予服从。被诉人因申诉人自98年11月20日起不上班对其作出开除、声明开除作废和除名三个决定,均不符合《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惩处内容,对此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可。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在此期间生活费。鉴于申诉人应于1999年7月20日哺乳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应届时终止。因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1998年2月至11月份工资,根据当地劳动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工资,申诉人要求支付25%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和当地劳动局制订的《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人应报销申诉人所付医药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报销申诉人子女50%医药费。申诉人请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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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律案例分析~~!!急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伤害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月1日诉讼时效就届满了。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分别是: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且权利人提出要求是向加害人提出,在本案中,乙是向丙提出赔偿而不是向加害人甲提起的,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受理之后经查无中断中止时效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 法律案例分析!急!

1,甲得其舅舅的赠与古董,指定赠与个人的属于个人财产,婚前购置的房产。乙伤残赔偿金属于个人财产。
2,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甲不同意的情形下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3,双方同意的情形下可以。
4,可以,但是只能助长一定时期的经济帮助。
5,可以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是不能与第三人债务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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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法律案例分析的!急啊··

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属于欺诈。如果不想要,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如果要,觉得价格高,有权行使变更权。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5. 一个法律案例,麻烦分析分析,提前谢谢了!

某丁享有该表的所有权。
本案并未说某丁知道该表是小偷偷来的,故某丁是善意的第三人,是可以取得该表的所有权的。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但是立法对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长期以来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在2005年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做了如下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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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律案例分析,求高手帮助

构成故意杀人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从重处罚,一般就是死刑了。
 
法条: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 求一篇法律的案例加分析!

  案情:
  原告就读于崇明县东门中学初三。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与 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原告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 2005年,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

  现随着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某自 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全额承担原告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二、被告俞某补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 800生活费,共计18400元;三、被告俞某承担原告1997年至2008年11月间的教育费、医疗费18517元、购自行车费400元,共计 18917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2005年,其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增加至150元,并已履行2008年12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外祖父张某的每月享有退休金1265元,外祖母每月享有小城镇社保金607元。被告俞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在其丈母娘开办的电脑绣花工场工作。

  【裁判】

  经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

  二、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法理分析】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本案中,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即被告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此时 我们依据(1997)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知道,被告俞某与夏某离婚,法院已经对各自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判决。

  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05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 至2008年12月。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即双方之间认 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以物价上涨的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 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 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知婚姻法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合理的抚养费。但注 意,当我们考查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抚养费时,还涉及到超出多少的问题。超出多少显然与支付抚养费用双方的经济条件有关。

  考查双方的经济情况,我们知道原告母亲夏某自1999年起被确诊为重度精神残疾人,根本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的外祖父母在这十年间承担着双重的 抚养照顾义务,现原告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且收入不多,被告理应对原告尽更多地一份责任和爱心。但同时考虑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 作,收入不高。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对其未免过于苛责,法院判处被告俞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 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笔者认为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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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之前已经提到,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05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 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 业),即双方之间认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提出需要被告补齐2008年12月之前每月800的抚养费,显然是对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反悔,在协议是自愿、不显失公平情况下 签订的,我们就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抚养费达成了一致,此时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我们也看到,本案法官作出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首先看是否有协议,再看法院的判决是如何规定的。父母双方应按此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成年,在物价水平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自己的经济情况协议抚养费的支付,履行自己作为父母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的调解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给第三者居中评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可以依法将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

  兄弟,参考下,任何东西要自己抓到焦点,写文章尤其如此,祝你学业有成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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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法案例,很急!!!

因为商店发出邀约,价格是1085元,而对于此要约刘某给出了承诺,因此,合同达成。这个时候,就要看刘某是否有可能明知这台相机的价格有可能是以1085元能够成交的。如果不可能知道的。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成立的有效的。

过后商店发现价钱错了,要求补缴款项,于法律无据。因为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了,这个时候商店想撤销、变更合同只能是说明自己受欺诈或者有重大误解。因为是商店发出的邀约,商店自己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所以只能是从受欺诈的角度了。

如果刘某确是不知情,那也够不成欺诈,所以原合同有效。刘某不必支付多余价款。
同样的道理,刘某也无权要求张某补交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