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2024-05-14

1.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除可选择《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允许的投资形式外,还可购买我省的中小型企业。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购买中小型企业的审批手续,参照台湾投资者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审批手续办理。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我省公布的投资项目中选择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台胞投资项目,其资金(包括外汇)、能源、原材料及建设生产的其他条件能自行平衡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免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六条 台湾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前五年免收;期满后,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按前款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等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台胞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省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劳动、人事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派驻企业中的境外工作人员,可凭台胞投资企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境内工作人员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我省的食宿费用。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一个项目的资金达到十五万美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其在大陆农村户口的亲属一人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转为非农业人口;以十五万美元为基数,投资额每超过十万美元的,可增加一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我省的农转非总指标中安排解决。第十二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合资、合作企业者,在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我省的合资、合作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计奖。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者,由企业所在地的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2.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投资下列领域的项目:
  (一)在本省金融对外开放试点城市设立金融机构;
  (二)兴办合资、合作商业贸易企业;
  (三)参与旅游设施开发建设,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合资、合作举办国际旅行社;
  (四)设立合资、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广告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设施建设;
  (六)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领域。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4.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采、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5. 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推动本省与台湾地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和境外其他区域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可以认定为台湾同胞投资。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依法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台湾同胞投资和相关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成为控股股东。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规定,依法平等进入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国家规定实施特别管理以外的行业、领域。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八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参与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乡村振兴战略和海洋强省建设,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高端化工、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和现代金融服务等产业领域投资创业,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便利。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本省企业执行同等用地政策。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台湾同胞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以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应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结算中心或者职能型总部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总部机构奖励规定给予财政奖励,并在人才引进、出境入境、资金结算、用电用气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地区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以技术、成果、项目到本省投资创业,并申请参与国家和省高层次人才引进培育计划。符合条件的,按照本省促进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资金支持和生活补助。

  台湾地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注册的独立法人,可以牵头或者参与申报国家和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科学基金项目,并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并按照本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金融机构发展的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债券或者股票上市挂牌融资,并按照本省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融资的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

  鼓励、支持本省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投向台湾同胞投资的重大项目。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积极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的,在扶持资金、项目用地、税收优惠等方面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山东省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6.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第二章 投资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确认。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第三章 企业设立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7.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台湾同胞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再投资的,可以视同台湾同胞投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本省扶持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发展的有关待遇。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现代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和信息、环境保护、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制造、文化、养老产业等领域投资创业。第八条 鼓励台湾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带技术、成果、项目来本省投资创业,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鼓励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入驻本省特色小镇、开发区(园区)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用地、资金等支持。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快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开展科技创新、智能制造、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等。第九条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各类浙台经济合作园区,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土地用于台湾同胞投资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纳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并按照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对符合产业导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优先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建立或者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并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人才激励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人才培养、职业培训、实习实训等产学研合作。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大学生实训基地为台湾学生提供实习实训机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便利。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青年创业就业提供政策解读、创业就业项目推荐、培训教育等服务,并可以为在本行政区域内创业的台湾青年提供创业项目扶持、融资支持、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租金补贴。本省设立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青年创业基地等平台,应当为台湾青年创业提供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台湾青年创业项目提供孵化场地、融资等支持。本省设立的青年创业类基金可以为台湾青年在本省创业提供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和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入本省的政府采购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和服务。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与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区域总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资金管理、出入境、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便利。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17修订)

8. 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第二章 投资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管理部门确认。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举办连锁店、超级市场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举办农副产品(粮、棉、油除外)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第三章 企业设立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30天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经营期限的。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条件,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