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什么方法从单一企业财务报表差异,分析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的异同

2024-05-16

1. 用什么方法从单一企业财务报表差异,分析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的异同

  香港与内地会计准则的差别主要表现为以下3个方面:

  1、对“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处理态度不同
  香港强调公允价值的使用,而内地则偏重历史成本,强调账面价值,以账面价值为资产计价的基础。

  2、资产减值计提差异
  香港与内地的会计准则都规定,应当根据资产的实际状况计提减值准备,但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不同。
  香港在资产减值的计提方面,强调专业判断和个别认定,更加强调公司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而内地在资产减值的计提方面,内地的会计规定更为具体,例如对于应收账款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都进行了具体规定。

  3、关联方交易披露侧重点不同
  香港与内地都以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为重点,但侧重点不同。香港更强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充分披露。而内地则为防止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对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的更为严格。

  香港和内地会计准则会有这些差异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两地的经济环境、法律体系和实务惯例不同。

用什么方法从单一企业财务报表差异,分析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的异同

2. 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国内会计准则还是国际会计准则


3. 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国内会计准则还是国际会计准则

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国际会计准则。
国际会计准则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会计一般规范。其目的是促成国际范围内的会计行为的规范化。
它不直接约束各国的会计活动,而通过纳入各国的会计规范系统来对各国(主要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会员所在国)的会计活动施加影响。现已公布的国际会计准则有“会计政策的披露”、“存货估价”、“折旧会计”、“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
“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对价格变动的反映”、“非常事项与前期事项的处理和会计政策的改变”、“研究和开发活动的会计”、“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事项的处理”、“建筑合同会计”、“所得税会计”及“流动资产流动负债的列示”,等等。

扩展资料:
国际会计准则(IAS)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73年至2000年间发布。在2001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取代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
自此,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部分国际会计准则作出了俢订,并提议对其他国际会计准则进行修订和以新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取代某些国际会计准则,对原国际会计准则未涵盖的议题则采纳或提议了新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通过核下的委员会,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均发布了准则的解释公告。只有当财务报表遵循了每一项适用的准则和相应解释公告的所有要求时,才能声称该财务报表遵循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会计准则

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国内会计准则还是国际会计准则

4.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的披 露

26.企业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与投资有关的事项:(1)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单独披露;(2)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期末余额,其中长期股权投资中属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的部分,应单独披露;(3)当年提取的投资损失准备;(4)投资的计价方法;(5)短期投资的期末市价;(6)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7)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8)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

5. 香港会计准则和国际以及国内会计准则的区别

香港会计准则与大陆会计准则的区别:
1、法律体‌‌系不同。大陆偏向大陆法系,香港偏向英美法系。成文法系法律条文多且内容详细,试图就可能发生所有不测事件统一行为规范。因此大陆把会计纳入法律体系内加以规范,而成文法的特点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就是大陆会计准则与制度并行,各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规定得较为详细的重要原因。英美法系以不多的法律条文为基础,条文内容较为原则,应用时由法官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加以诠释。
香港认为“会计不是法律而是艺术与科学的混合体”,并未将会计纳入法律体系,而是用会计准则和公认会计原则来规范,更重视会计信息的公允和真实,因此更强调依靠公司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进一步了解更多相关知识,请浏览本站注册香港公司栏目或香港注册公司栏目,也可以点击香港公司做账报税频道发表评论,或咨询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听取专业意见。
2、税法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大陆偏向成文法系,其会计原则,会计制度受法律影响深远,政府对企业施加较多的干预,企业的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结合在一起,税法对会计的影响颇大,制定会计准则时必须考虑对国家税收的影响。例如原来由于税法不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法,因此会计制度也不提倡采用这种折旧法。香港则不然,由于是英美法系地区,某些项目基于纳税目的而列作费用,他们在财务报表中也一般列作费用,其收益表即应税收益表。所以税法对会计的影响相对而言并不大。 
3、经济发展程度不同。香港已是比较成熟发达的市场经济,公平、公开、透明、诚信地原则深入人心,价格信号能比较灵活及时地反映经济本质,因此 香港在会计处理中较多应用公允价值的概念。相反,大陆市场经济远未达到成熟的地步。经济生活中有许多转轨时期特有的经济现象,价格信号也多有扭曲,未能真正反映经济实质。
最明显的例子,在大陆股市,其是一个典型的弱势市场,投机性极强,股价的波动与公司业绩相关性极低,只要有庄家炒作,许多ST、PT的股票同样大涨长红。在这种经济环境中,如果大量运用公允价值的概念,必然给企业带来极大的利润操纵空间,因此大陆准则宁愿牺牲部分公允性而更强调信息的真实性。 
4、投资主体不同。大陆公司的投资人主要是政府,而政府首先考虑的是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大陆的会计准则更强调应用谨慎性原则,以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香港公司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民间,因此相对不那么强调谨慎性原则的运用。
扩展资料
会计准则从本质上讲是一个“公共契约”和“私人契约”的“复合体”,原因为二:其一,政府(也是会计信息使用之一)具有一种比较暴力优势,“自然”获得了与管理当局缔结私人契约的地位;而政府正是在小股东(零散的债权人)与管理当局之间的私人契约衰败和缺位时才作为“替补”的,首先要做的是与股东、债权人和各位潜在的投资者缔结契约。政府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的会计准则首先是一份“通用目的”的契约,是部分地根据“公共选择”原理而产生的,会计准则则呈现出一种“公共契约”的特征。
但是,公共选择毕竟是“少数服从多数”,肯定存在着一种“强权博弈”,肯定有人对结果不满意,但在政府的比较暴力优势面前只能够退却转而寻求缔结私人契约。这可从一个侧面为政府享有会计准则的制定权提供佐证。因此,会计准则和其出现之前作为约束管理当局的私有契约是互补的,只不过两者的地位与重要性发生了变迁——当某类私人契约在现代股份上市交易环境下空缺或衰败时,会计准则(私人契约与公共契约的结合体)才得以进行补充,作为约束管理当局进行会计政策的选择自由度借以保护小股东和潜在的投资者。
会计准则的功能不是绝对地替代私人契约,而是作为私人契约缺位时的一种替代,其本质上是私人契约与公共契约的结合。作为一种契约,会计准则的功能就是适度地缩小管理当局会计政策选择的自由度或幅度。从严格意义上讲,只在存在着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会计政策,管理当局就会相机选择一种方法操纵会计信息来使自己 的效用满意化。
严格限制管理当局会计政策选择的自由度是一个关系到会计准则的限度(与管理当局会计政策选择的自由度之间是此增彼减的关系)的问题,综观中外的会计规范过程,刚性地限制管理当局会计政策选择权的想法都不难找到;我国统一会计制度的失败就是一个明证;在美国制定会计准则的初期也曾经有人提出过“建立一套统一的制度”的建议遭到了当时的一些执业会计师的强烈反对,认为“会计是一门艺术”,认为应该强调会计方法的灵活性,要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然而,最终的事实却具有最大的说服力,各国制定的会计准则中仍然允许多种会计政策,管理当局也依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会计政策的选择权。

香港会计准则和国际以及国内会计准则的区别

6.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的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企业披露的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性质和相关风险,以及该权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第三条 本准则所指的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是指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使企业参与其他主体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可变回报的权益。参与方式包括持有其他主体的股权、债权,或向其他主体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和担保等。企业通过这些参与方式实现对其他主体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其他主体包括企业的子公司、合营安排(包括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等。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企业在子公司、合营安排、联营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企业同时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本准则要求的信息,不需要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重复披露相关信息。第五条 下列各项的披露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离职后福利计划或其他长期职工福利计划,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二)企业在其参与的但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合营安排中的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但是,企业对该合营安排具有重大影响或该合营安排是结构化主体的,适用本准则。(三)企业持有的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但是,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的权益,以及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本准则。   第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对其他主体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重大判断和假设,以及这些判断和假设变更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一)企业持有其他主体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并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二)企业持有其他主体20%以下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20%或以上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三)企业通过单独主体达成合营安排的,确定该合营安排是共同经营还是合营企业的判断和假设。(四)确定企业是代理人还是委托人的判断和假设。第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被确定为投资性主体的重大判断和假设,以及虽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投资性主体的一项或多项特征但仍被确定为投资性主体的原因。 企业(母公司)由非投资性主体转变为投资性主体的,应当披露该变化及其原因,并披露该变化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包括对变化当日不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子公司的投资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以及相应的列报项目。 企业(母公司)由投资性主体转变为非投资性主体的,应当披露该变化及其原因。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企业集团的构成,包括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业务性质、企业的持股比例(或类似权益比例,下同)等。子公司少数股东持有的权益对企业集团重要的,企业还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一)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同于其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的,企业还应当披露该表决权比例。(二)当期归属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损益以及向少数股东支付的股利。(三)子公司在当期期末累计的少数股东权益余额。(四)子公司的主要财务信息。第九条 使用企业集团资产和清偿企业集团债务存在重大限制的,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一)该限制的内容,包括对母公司或其子公司与企业集团内其他主体相互转移现金或其他资产的限制,以及对企业集团内主体之间发放股利或进行利润分配、发放或收回贷款或垫款等的限制。(二)子公司少数股东享有保护性权利、并且该保护性权利对企业使用企业集团资产或清偿企业集团负债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三)该限制涉及的资产和负债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金额。第十条 企业存在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一)合同约定企业或其子公司向该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的,应当披露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条款,包括可能导致企业承担损失的事项或情况。(二)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向该结构化主体提供了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应当披露所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情况。其中,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对以前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了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并且该支持导致企业控制了该结构化主体的,还应当披露决定提供支持的相关因素。(三)企业存在向该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图的,应当披露该意图,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意图。 第十一条 企业在其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发生变化且该变化未导致企业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变化对本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影响。企业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计算的下列信息:(一)由于丧失控制权而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以及相应的列报项目。(二)剩余股权在丧失控制权日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而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第十二条 企业是投资性主体且存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并对该子公司权益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同时,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二)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不同于企业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的,企业还应当披露该表决权比例。 企业的子公司也是投资性主体且该子公司存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下属子公司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披露该下属子公司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对其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中的权益,应当披露与该权益相关的风险信息:(一)该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以发放现金股利、归还贷款或垫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二)企业存在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承诺或意图的,企业应当披露该承诺或意图,包括帮助该子公司获得财务支持的承诺或意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企业应当披露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三)合同约定企业或其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但受企业控制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的,企业应当披露相关合同条款,以及可能导致企业承担损失的事项或情况。 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或其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当期向原先不受企业控制且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并且所提供的支持导致企业控制该结构化主体的,企业应当披露决定提供上述支持的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 存在重要的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二)企业与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关系的性质,包括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活动的性质,以及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对企业活动是否具有战略性等。(三)企业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不同于企业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的,企业还应当披露该表决权比例。第十五条 对于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企业除了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从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收到的股利,以及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在其自身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信息。企业对上述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上述主要财务信息应当是按照权益法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相关财务信息调整后的金额;同时,企业应当披露将上述主要财务信息按照权益法调整至企业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账面价值的调节过程。 企业对上述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但该投资存在公开报价的,还应当披露其公允价值。第十六条 企业在单个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不重要的,应当分别就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两类披露下列信息:(一)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的账面价值合计数。(二)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净利润、终止经营的净利润、其他综合收益、综合收益等项目,企业按照其持股比例计算的金额的合计数。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以发放现金股利、归还贷款或垫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第十八条 企业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被投资方发生超额亏损且投资方不再确认其应分担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的,应当披露未确认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包括当期份额和累积份额。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其对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未确认承诺,以及与其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第二十条 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不需要披露本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  第五章 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性质、目的、规模、活动及融资方式。(二)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三)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企业不能量化最大损失敞口的,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四)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最大损失敞口的比较。 企业发起设立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但资产负债表日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没有权益的,企业不需要披露上述(二)至(四)项要求的信息,但应当披露企业作为该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认定依据,并分类披露企业当期从该结构化主体获得的收益、收益类型,以及转移至该结构化主体的所有资产在转移时的账面价值。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图,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意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当期向结构化主体(包括企业前期或当期持有权益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还应当披露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情况。第二十三条 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对受其控制但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不需要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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