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05-14

1.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办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二章 政务环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验。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循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七条 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明码标价;
  (六)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七)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