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

2024-04-28

1.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8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 ;二是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据此,收购人在没有取得30% 的股票之前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收购人在取得30%的股票时如果不想继续收购股票也没有义务强制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不是很强。这就反映出了让市场调节经济,政府远离市场的思想。强制要约收购通过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每一个股东有机会卖出或按比例卖出自己的股票,获得因为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而给公司带来的价值增量,以免该增量为少数人所占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这两个前提,还意味着在证券交易所外,无论通过任何方式获得多少比例的股份,都没有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适用。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

2.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发展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上世纪60年代的英国。强制要约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小股东是不利的。因此,应给予他们退出的机会;二是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是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因此收购者为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付出的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平均享有。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英国、法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起始点从30%到50%不等。不采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有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及我国的台湾。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同时,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90% 以上的股份时,应当按照收购要约中的同等条件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而不得拒绝。2002年9月28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12条豁免条件。2003年5月20日,《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75%所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强制要约收购的方式强制要约收购的两种方式: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当出现特殊情形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在该种情况下,收购人只能发出全面要约而不能发出部分要约。收购人是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也应该发出全面要约。

3. 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法律分析: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或投票权达到法定比例,或者在持有一定比例之后一定期间内又增持一定的比例,依法律规定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4.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

强制要约收购前提条件: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
一、收购公司需要对方同意吗
看情况而定,只要达到两个条件即可发起强制要约收购:一是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可以强制收购;二是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是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时,可以强制收购。
二、公司收购股权后该怎么处理
被上市公司收购后股份的处理办法: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可以向收购人以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但仅限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情形。且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三、什么是并购基金
并购基金,是专注于对目标企业进行并购的基金。
并购基金的特点:
1、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
2、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
3、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绝少投资已公开发行公司,不会涉及到要约收购义务。
4、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这一点与VC有明显区别。
5、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
6、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
7、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
8、PE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很好的投资管理效率,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弊端。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强制要约收购的两种方式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当出现特殊情形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在该种情况下,收购人只能发出全面要约而不能发出部分要约。收购人是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也应该发出全面要约。
一、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什么
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投资者通过协议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二、要约收购如何卖出
要约收购的适用条件:
(1)持股比例达到30%.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其他安排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30%(含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2)继续增持股份。在前一个条件下,投资者继续增持股份时,即触发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的义务。
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适用要约收购。
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强制要约收购的两种方式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

6. 强制要约收购概论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此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要约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强制要约收购是一个颇多争议的制度,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英国及其原属殖民地。这一点,能够从美国的实践得到正面的印证,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美国法院判例确定,一些公开市场买卖和私下协议交易行为在特定情况(如公布购买意图,大范围大宗购买等)下构成一项实际上的公开要约时,投资者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来购买股票。从英国、香港等地可以得到反面的印证。香港即有学者认为,部分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综合并未产生预计的给少数股东出路和使其分享控制权溢价的效果,相反,倒是减少了收购的发生,导致多数股东权力的巩固和控制转变,少数股东却没有出路,不能分享控制权溢价。如果允许不受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这一现行部分要约收购上限的限制,自主决定份额的部分要约收购,少数股东将有更好的机会分享控制权溢价和获得出路。此外,还有利于留住原控股股东,使其仍持有相当股份,从而给少数股东提供了一个免费而有效的监督者。基于此,该学者提出了其改革建议:取消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实行完全自愿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真正由目标公司股东作为要约收购行为的决定者,并且继续实行要约必须向所有人发出、支付最高价和按比例接纳等规定。很明显,这一所谓改革方案实际上就是美国的要约收购模式。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不应采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首先,我国的股权分布情况与英国的不同,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存在控股股东,而且这些控股股东多数是国有股股东。当前,我国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期,国企改革任重而道远,产权重组(国有企业产权重组在实践中大致有引入资本重组、转让产权重组和投资参与重组等基本形式)作为我国产业调整和国企改革的重要方式将频繁发生。当上市公司因引入资本重组使国有股发生变动时,强制要约制度便成为一大障碍。其次,强制要约制度对我国的公司治理将产生负面影响。我国上市公司之所以业绩不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公司法》设置的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作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不能积极有效地监督。因此,我国立法应鼓励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而不是阻碍股权转让,目前我国立法在这一块已有所改善,但仍不够全面,在实践中也不能很好的得到实施。另外,在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框架中,敌意收购难以进行,这就使公司控制市场的监督机制得不到发挥。当一些股权结构分散的上市公司处于内部人控制状态时,上市公司的经营将无法受到监督,我们应该鼓励上市公司出现大股东,使《公司法》设置的监督机制得以正常发挥。如果以强制要约限制大股东获得其应得的控制价值,将损害控股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形成。

7.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根据《证券法》第81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二是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据此,收购人在没有取得30%的股票之前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收购人在取得30%的股票时如果不想继续收购股票也没有义务强制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不是很强。这就反映出了让市场调节经济,政府远离市场的思想。强制要约收购通过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每一个股东有机会卖出或按比例卖出自己的股票,获得因为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而给公司带来的价值增量,以免该增量为少数人所占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这两个前提,还意味着在证券交易所外,无论通过任何方式获得多少比例的股份,都没有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适用。
一、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
根据证券法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应该“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这就表明我国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是所有股东,对于所有股东光从字面理解应该既包括发起人,也包括市场上的证券购买者,还应该包括B股、H股的持有者,既包括流通股股东也包括非流通股股东。但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A股与B股的投资者是分开的,A股与B股的市场是各自封闭的,H股等在境外上市的股票,按照主权原则和属地原则,更是我国证券法所不能及的。所以不论是A股投资者还是B股投资者在其收购比例达到30%时都不能向对方发出要约。因此我们只能对该“所有股东”作狭义理解,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仅指A股股东。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股东,比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转让股份的三年限期内的发起人,以及短线大股东,他们是否属于所有股东的范围,面对强制要约收购能否预受股份,笔者认为应该持肯定的态度。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8. 对于强制性要约收购期满的结果

强制性要约收购期满的结果强制性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必须及时刊登公告,报告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已预受的股票数量及其在要约期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票数量,并据此认定本次收购的结果。
收购期满不外乎以下两种结果:
(一)收购失败即收购期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数未能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50%。对于收购失败后能否再次发出新的要约,或者需要间隔多长时间才能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我国《证券法》对收购失败的情形未作规定,但《股票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收购失败后“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
(二)收购成功即收购期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数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50%以上。收购成功可能引发以下几种情况:1.目标公司终止上市。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上市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如果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目标公司就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因此,依《证券法》第86条规定,目标公司应终止上市。国外立法也都有目标公司终止上市的类似规定。2.强制出售或强制收购。这是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90%以上,但未达到100%时所生之结果。一些国家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目标公司的小额股东有权强制出售其持有的剩余股份,收购人不得拒绝,如澳大利亚等国;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在此情形下收购人有权强制购买小额股东持有的股份,小额股东不得拒绝出售,如英国的《伦敦守则》。显然,前一种规定较有利于小额股东,他们有权选择是否出售其股份,而后一种规定则对收购人较为有利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同的规定,收购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90%时,其余仍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小额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同等的条件购买其股票。显然,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重在保护小额股东的利益,这符合各国收购立法的精神和趋势。3.目标公司的变更和消灭。收购行为完成后,如果目标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如果收购人将目标公司撤销,即为公司合并,目标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目标公司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