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是否和什么情况适用善意取得?

2024-05-16

1. 遗失物是否和什么情况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 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2年内不行使回复请求权,则第三人在2年后是正常取得其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不适于善意取得制度的4情况:赃物、属于特定主体的财产、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遗失物 埋藏物等等、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物。 楼主加油!

遗失物是否和什么情况适用善意取得?

2. 遗失物善意取得留置权在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

遗失物善意取得留置权应发生在该遗失物的所有人应支付一定的必要费用却不支付或承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并拒不支付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拾得遗失物品的当事人可以将该遗失物留置。
遗失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具体而言,如果在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后两年之内,其可以向受让人追回其所有物。如果两年之内没有行使这项权利,原权人的所有物返还权即丧失,受让人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永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扩展资料
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
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拾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返还请求权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妥善保管遗失物。
根据《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若拾得人(有关部门)因一般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 遗失物、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吗?

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只有不动产和动产中的委托占有物才能够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由于欺诈行为所取得的除以下情况外,其他都可以适用,赃物与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扩展资料: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参考资料:善意取得制度—百度百科

遗失物、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吗?

4. 遗失物和赃物到底能不能善意取得

以下是我学习这部分内容的心得感悟,纯粹手打无摘抄无引用,希望能以此互相交流。
  能不能取得所有权,价款是否需要支付,你提出的问题可谓是一针见血,这是所有之物被他人转卖后,原权利人面临的两个核心问题。究竟结果如何,区别占有委托和占有脱离两种情况,民法设置了两种不同法律制度,即物权法106条、107条之规定。
依传统民法观点,遗失物和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关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
1、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委托他人占有的物,
      为占有委托物,例如因借用、保管等将物交给他人占有,此时占有人无权处分该物的,为无权占有人,调整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时,适用物权法106条规定之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并实际取得了该物,则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
2、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为占有脱离物,例如遗失、被盗等。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返还或上交国家,被盗的物品应经公安行政处理或刑事程序中发还给原权利人,自无疑问。如果遗失物拾得人擅自处分,将该物转让于第三人的,此时调整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时,适用物权法107条之规定,即遗失物占有回复请求权制度。
二、占有脱离物被转让时,适用回复请求权制度。
    一般情况下,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受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返还遗失物而不支付任何对价,但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对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又做出限制,即规定2年的除斥期间,如果2年内没有要求返还的,则这种回复请求权无条件地归于消灭。
    特殊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从有资质的经营者处购买的,由于购买渠道如此正当以至于第三人显得如此善意和无辜,所以立法者规定,此时原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不过要支付给第三人取得该物时的对价。
三、关于占有委托物善意取得和遗失物占有回复制度区别适用的立法旨趣。
1、谁引发的风险,谁承担不利后果。
        占有委托物,是原权利人自愿地将所有之物交由他人占有,由于权利人的这种行为,造成了本权和占有事实相分离的状态,使得以占有为形式的公示效力打了折扣,蕴含了占有人非法处分而不知情的第三人误买的风险。既然这种风险是原所有权人造成的,那么第三人因信赖而误买、因误买而陷入与原所有权相冲突的两难境地时,原所有权人必须做出让步,为自己的委托占有行为付出代价,即立法强制其放弃所有权,由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权。
       占有脱离物,并非出于原权利人本意而丧失占有,因此上述考虑没有适用的理由。
2、为了市场交易能安全有效地继续进行下去。
      善意取得的所有限制性规定,比如善意、有偿、已为取得等等,都是为了保证这样一点:这个制度要保护的,必须是一个公平善意合法有效的已经形成客观事实和稳定秩序的正当交易。如果这样一个正当交易仍有被褫夺所有权的危险,那么每个人在市场购买商品时都会惴惴不安,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就成为不可能,所以必须充分保护他,即如果他能保证这个交易时充分正当的,那么法律会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把所有权归于善意购买人。
      相比之下,转卖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在现实中发生率高,属于一般市场交易活动,对其立法倾斜保护符合效率要求,而遗失物和盗赃物的交易,在生活中和市场中并不常见,即使不给予交易的受让人特别的立法保护,对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效率也没太大影响,所以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这是适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结果。
      物权以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手段,凡相信这种公示而为民事行为的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即承认其行为效力,体现在一个市场交易中,就是满足受让方对所有权或返还价款的需要。
     既然购买占有委托物的第三人是因信赖占有人有所有权而善意有偿地正当购买,既然购买遗失物的人是通过拍卖或有资质经营者这样的正当渠道购买的,当然有权利得到公信原则的保护,于前者是取得所有权,于后者是有权取回价款。只是由于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利益平衡和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影响程度,在不同情况下,对双方的利益和权利做了不同的安排。
    民法是慈悲的,民法的任一方面都是苦心孤诣,既要保证效率和秩序不受影响,又要平衡各方利益和每个人对正义的不同需求,所以民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都并非虚文,民法的每一项制度都并非无因可循,民法的每一项要件和程序的要求都并非无的放矢。建议你看一下电影《十七岁的单车》,该电影不但细腻动人,而且对遗失物或赃物转卖后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有十分逼真和有趣的描写,看完以后再想一下《物权法》的这两条规定,一定是别有趣味。
    顺祝新年快乐,学业顺利。

5. 您好,请问两个法律问题.1.货币是否属于民法上的遗失物?2.如果属于遗失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谢谢

答:
1、货币也属于遗失物。
2、货币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是属于不当得利。

我的老师给我讲诉不当得利的时候,就是以人民币为例子的。具体给忘记怎么说了,只知道,不当得利的话,应当返还(就是要把捡到的钱归还给失主)。
善意取得,得用在别的地方。比方甲乙两人,甲有一部相机,乙跟甲借了用,结果乙在缺钱的情况下,将相机转卖给了丙,而丙不知情,以为相机是乙的,就跟乙买了。结果甲知道了,跟丙要。这回就是要不到了,因为丙是善意取得。甲只能找乙要。

您好,请问两个法律问题.1.货币是否属于民法上的遗失物?2.如果属于遗失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谢谢

6.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2年内受让人有无所有权

不适用善意取得,2年内受让人无所有权。
理由:《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明确规定了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亦即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表明了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遗失物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既体现出了拾得的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的立法思想,也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美德,是法律与道德的完美结合。
所有权人对于遗失的财物可以在法定的2年时限内向相对人主张返还所有物,该请求权的相对人即是遗失物的无权占有人,原则上既可能是拾得遗失物的人,也可能是通过受让占有遗失物的第三人。当遗失物所有权人向上列相对人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因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
在遗失物所有人在2年时限内向遗失物拾得人以外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时,如果该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则该受让人应无条件返还遗失物于原所有权人,其所受损失只能向让于人(拾得遗失物人)追偿;如果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各项之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而只有“要求权利人在取回遗失物的同时支付自己所付费用”的请求权。即遗失物所有人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只要未超过法定消灭时限,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7. 为什么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第106条。
而对于遗失物,物权法在第107条有特殊处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其实,最核心的一句就是所有权人等有权追回遗失物,即使受让人通过拍卖获得了遗失物,所有权人同样可以追回,只不过需要支付对价。既然有权追回,就不适用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了。当然,也有人将此理解为善意取得中对遗失物的特殊规定,因为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就不能追回遗失物了。不过这是一个很模糊的规定,因为所有权人何时知道是个不确定的时点。若以此认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原则,那么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所以通说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这是我个人的理解。本人脱离民商法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可能理解有所偏差,仅供参考~

为什么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8. 拾得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善意取得本来就是基于无权处分    遗失物取得的原理和善意取得原理基本相同, 只是物权法107条有这样的特别规定遗失物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已  善意取得中所有权人跟无权处分人之间要有一定的联系比如说质押、代为看管什么等等。 而遗失物的所有人和无权处分人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其实这样做更能保证所有权人的权利,不是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