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取消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通知
一、市计委
市级政府投资的社会事业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二、市经委
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定点审核
2、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核准三、市交通局
汽车客运站场设立、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审批四、市林水局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批
2、五十年一遇堤塘列入市计划和省委托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3、中型危险水库控制运用计划核准
4、重要防洪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审批五、市贸易局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审核
2、拍卖企业和典当企业设立审核六、市城管办
市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审批七、市广电局
1、市区公共场所设立大型电视、电子显示屏设施审批
2、网上播放传送广播影视类节目审批八、市司法局
1、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
2、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领、注册审批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国土资源厅
1.土地使用金减免《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2.土地增值费的核定《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3.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4.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的审批《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5.鸡血石原矿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6.鸡血石加工单位审批《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7.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单位审批《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8.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审批《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9.鸡血石原矿石出口审批《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烟草专卖局
51.烟叶收购审批发证《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2.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3.专供出口卷烟国内销售审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4.外国烟草公司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初审同意《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55.外国烟草公司卷烟促销活动的批准《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林业厅农业厅
13.植物检疫登记证《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农业厅
14.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5.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行政再确定《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6.蚕种检验、检疫人员资格证《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17.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18.动物生产、经营、贮存的场所工程设计的审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19.动物防疫人员上岗证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单位和个人备案登记《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1.种公畜使用证《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建设厅
22.房屋产权证领取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3.房屋交易价格评估审定《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4.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5.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6.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租私房审批《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27.住宅房屋装修验收《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28.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29.白蚁防治人员资格《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办法》
30.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1.城市燃气从业人员岗位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2.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验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33.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的核定《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4.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核准《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35.城市供水企业职工持证上岗《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36.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审核同意《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37.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资质审查《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38.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交通厅
39.航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0.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审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41.国防交通科技成果登记、转让许可《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42.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考核《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43.客运驾驶员资格《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海洋与渔业局
46.新设乡镇渔船修造厂(点)的审批《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7.非渔船修造厂(点)修造渔业船舶的技术认可《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8.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船籍港登记,凭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浙江省乡镇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49.乡镇渔业船舶临时乘客定额证书签发《浙江省沿海乡镇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浙江省政府令
(第1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吕祖善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取消13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附件:
^^第二批取消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民政厅 1 公墓竣工验收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2 公墓单位负责人培训和考试合格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文化厅 3 文物经营业主及从业人员的考核合格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工商局 4 新建或者扩改建民用爆炸器材工厂的筹建许可证 《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公安厅 5 爆破员异地作业的临时爆破作业证 《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6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 内河水域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 城镇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档案局 9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的审批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厅 10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
水取水许可审核同意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建设厅 11 城市燃气企业许可证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体育局 12 游泳场所开场许可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3 水上救生员资格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4.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吕祖善
2004年8月1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第二批13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附件
^^第二批取消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部门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民
政
厅1公墓竣工验收《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公墓单位负责人培训和考试合格《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文
化
厅3
文物经营业主及从业人员的考核合格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工
商
局4
新建或者扩改建民用爆炸器材工厂的筹
建许可证
《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公
安
厅
5爆破员异地作业的临时爆破作业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6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7内河水域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8城镇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档
案
局9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的审批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国
土
资
源
厅10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
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核同意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建
设
厅11
城市燃气企业许可证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体
育
局12游泳场所开场许可《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3水上救生员资格《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5.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社会听证后,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只设立一个窗口。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6. 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第四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根据《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等,都应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杭州市投资项目审批集中办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暂不具备进入“中心”条件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做到“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第七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反馈意见。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有关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办。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
(三)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负责人、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第十三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对审批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十四条 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管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应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第十五条 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前置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