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4-30

1. 印发《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保持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基本生活必需品、提供服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须按本细则规定接受监审。第三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第四条 监审价格的项目,是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25项。每项监审的具体品种、规格详见附件。第五条 凡列入调价备案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定价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广州市物价局备案。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须于调价前5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3>72号文件批准列入调价备案的品种,除钢材、水泥、工业用煤仍按原制度执行外,其余品种按本细则执行。第六条 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价格变动异常时,经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价格变动异常情况为:
  (一)商品和服务价格在短期内多次调整,群众反应强烈的。
  (二)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调整升幅超过20%,半年累计调价幅度超过50%。第七条 对实行审核的品种,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上报调价时间、调价幅度、调价的有关资料和主要理由。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第八条 对下列重要的监审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差率管理:
  (一)对下优籼米、面粉、花生油、鸡蛋等商品价格,实行指导性差率管理。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上述指导性差率变为指令性差率,有关单位应按政府的要求执行。
  (二)对饮食业实行综合毛利率管理。
  (三)差率管理品种的具体差率和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对标二三级米、供应部队和大专院校的冻肉、渡淡大路蔬菜、交易会期间宾馆房价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执行的时间和限价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对鲜活商品价格应加强价格引导。水产、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挂牌公布批发(成交)参考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挂牌,公布当天主要农副产品零售参考价。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本细则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执行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应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项目

  附件:     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监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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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序
监审项目


品种规格

     监  审  形  式     调价备案差率管理最高限价 范围 1

籼 米

标二三级米





零售价

市粮油总公司
经营部分



下优米

零售价

指导性
批零差

市粮油总公司
经营部分2

粳 米









市粮油总公司
经营部分3

面 粉

精面粉

批零价

指导性
批零差

市粮油总公司
经营部分4

花生油

国标二级

批零价

指导性
批零差

市粮油总公司
经营部分5


猪 肉


冻猪肉








零售价


供应部队、
大专院校
部分6

鸡 蛋

鲜鸡蛋

批发价

指导性
进销差

贮备部分

7

牛 奶

袋庄消毒
鲜奶出厂价





燕塘、广州市
牛奶公司8蔬 菜渡淡大路菜        零售价市蔬菜公司9

食 糖

白砂糖

批发价





市糖烟酒和
糖纸公司10

酱 油

瓶庄生抽

出厂、
零售价



市副食品公司

11

洗衣粉

各种

出厂、
零售价



浪奇股份有
限公司12煤民用蜂窝煤零售价        市燃料总公司13

石油气

牌价议价
石油气零售价





市煤气公司

14


饮食业


综合毛利率





毛利率
65%
以下


市内饮食业区
分不同等级

15

宾馆

标准双人房





房 价

两届交易会
期间16食 盐精盐批零价        全社会17管道煤气     收费标准        市煤气公司18


房 租





收费标准








住宅、非住宅
用房(工商、
行政、剧院)19

房 价



销售价





微利房、廉价
房、解困房20自来水     收费标准        市自来水公司21

电 价

居民生活
用电收费标准





市供电局

22学杂费初中、小学收费标准        市教育局23医疗费     收费标准        市卫生局24

市内公共
交通

收费标准





市公用事业局

25托幼费     收费标准        市教育局</font>

印发《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2.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3.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专门从事销售清真食品或专门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清真证明,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后,方可申请清真证明。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中注明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后,应当告知其向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清真证明。第八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要求;
  (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1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企业的采购、厨师、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五)有确保场地设置、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符合清真习俗的具体措施。
  宾馆、酒店和幼儿园、学校及医院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的,应当具备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条件。第九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复印件;
  (四)企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原件,以便收到申请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第十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开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清真证明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确保符合清真的供货渠道采购原料或制成品。
  用于制作清真肉制品的畜禽的屠宰,除应当符合卫生、牲畜检验和检疫的要求外,还应当按清真屠宰规范进行。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将清真证明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眼位置。
  任何人不得携带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地。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第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与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摊位分隔开5米以上距离,分别经营。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15修改)

4. 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采购、运输、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商贩(包括饮食、屠宰、主副食品、小食品、干鲜果品、食杂品、饮品等)和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其所属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卫生技术指导和健康检查。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基层医疗单位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检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商贩经营的和进入城乡集市经营的畜、禽肉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肉检工作,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印章,才准予上市销售。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的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工具、容器卫生的管理工作和对食品作感官检查以及查证、验证工作。第七条 公安、环卫和个体劳协等单位,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凡从事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的食品和畜、禽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等生产经营者,都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歇业缴回,禁止涂改、转让、伪造。第九条 食品商贩及其从业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第十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厂、场、店、档和城乡集市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所在地的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正常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得掺假、掺杂、伪造。第十二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使用的种类、范围和限量,不准用添加剂掩盖腐败变质的食品。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商贩,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要有不透水和便于洗净的地面、墙裙,环境要清洁,沟渠要畅通,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要有与生产经营品种、数量、要求相应的场所和卫生设施,其设计和流程布局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在人行道露空生产经营饮食品;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要有防尘、防蝇、防蟑螂、防鼠设施,保持售货台架和工具的清洁卫生,出售鲜奶及其系列制品、冷饮品等,必须有冷藏设备;
  (四)制作、出售烧卤肉品、裱花蛋糕、冷饮品等,应有专用防护间、专用工具、容器、洗手消毒设备,专人操作,专人收款;
  (五)售卖包点、熟牛杂、咸酸腌制品等,要有防护设备和使用专用售货工具,食品与货款分开存放;
  (六)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器具包装、盛载食品;
  (七)要有足够周转数量的食具及其清洗、消毒设备,执行“一洗二过三消毒四保管”的操作规程,实行食具高温消毒制度。如使用一次用后即弃的卫生餐具,用后不得重复使用;
  (八)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专用洁净工作服、帽,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戴戒指、手链、涂指甲油和吸烟,并执行洗手消毒制度;
  (九)每个摊档要设置带盖的垃圾容器,及时清理废弃物和垃圾。

5. 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统筹范围及对象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含未参加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全民带集体的混岗人员),都必须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第二条 统筹项目
  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统筹如下项目:
  1.退休费(含退职费)。
  2.离休费(即原基本工资和按国家及省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
  3.副食品价格补贴。
  4.粮差补贴。
  5.离、退休、退职职工生活补贴费(按国家规定十七元标准)。
  6.因工残废护理费。
  7.离休、退休、退职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
  8.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高的退休金。
  9.按省政府规定加发的退休补助费(一九五二年、一九五六年前参加工作增发15%和10%退休费)。
  10.广州市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十元)。
  11.主要副食品、粮油价格补贴(二十元四角四分)。
  12.生活困难补贴(五元)。
  13.肉菜补贴(六)。
  退休职工医疗费和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建房费、安家补助费等)不列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第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
  集体单位的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待遇,均按中组发[1982]11号文《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劳动人事部人险[1983]3号文《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办理。第四条 退休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退休基金的统筹,以“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为原则。提取比例计算,以一九八七年市属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九项),一九八八年发给在职固定职工、退休职工二十元四角四分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退休职工五元生活困难补贴、十元广州市生活补贴、六元肉菜补贴等退休费用之和为基数计提23.5%的退休统筹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统筹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实行“定额计提,定额拨付,先提后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委托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和“委托付款”方式按月进行收缴和发放,半年结算。
  退休基金必须按时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以0.5%的滞纳金;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退休基金外,另加收退休基金补交额的5%处罚金。滞纳金和处罚金全部转入退休基金。第五条 退休基金的管理
  退休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退休基金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帐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同城居民个人储蓄日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建立退休基金手册,按月核实各单位应征集和发放金额,记入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凭退休基金手册,按月到指定的开户银行缴交提取,并由银行监督支付。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的积累金,作后备调剂金。提取0.5%的管理费,作为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第六条 退休审批手续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职工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提前退休的,要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而提前退休的职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有权拒付退休费用。第七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歇业情况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其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如出现并、分的情况时,由所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转移手续。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必须将退休基金列入租赁、承包基数内。租赁、承包者应对本企业的退休基金统筹承担责任,按规定缴纳退休基金和发放退休金。第九条 因亏损等原因缴纳退休基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缓期缴交,但一次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本区、县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6.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的“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修改为“查封、扣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7. 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

  对未标示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的即售即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禁止超过保质期食品上市流通。第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查验时,应当记录或者保存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台账以及相关票证资料的电子档案。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

  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散装食品的过程中,应当保留食品生产者提供的标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包装、容器、吊牌等材料以备查验。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制售的凉菜、糕点等散装即食食品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不足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小时。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设定临近保质期。

  食品临近保质期可以由食品经营者自行设定,也可以与食品供应商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下列期限: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30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为3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0天;

  (四)保质期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五)保质期为2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

  保质期不足2天或者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第九条 以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不得采用遮盖、模糊等方式隐瞒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分类集中陈列出售。第十条 食品供应商接受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的,应当进行记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数量,退货日期和地点,退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由退货者签章确认。退货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供应商应当独立存放退回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并设置显著区分标识,不得将其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

  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退货过程中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即时终止退货,就地封存。第十一条 食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超过保质期:

  (一)超过食品生产者标注的保质期的;

  (二)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的散装即食食品,超过其标注保质期的;

  (三)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但未标注保质期的散装即食食品,超过其制售当天营业时间的。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时下架、分类清点、封存并进行记录,不得退回食品供应商。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第十三条 超过保质期的易腐败变质食品应当在保质期届满次日销毁;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定期销毁,销毁前应当独立贮存。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食品,确保其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并建立销毁记录,留存记录销毁过程的图片资料。销毁记录及图片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毁记录应当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以及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

  销毁后的食品应当依照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

8. 长沙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对放开副食品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保持物价基本平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函(1992)18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政府掌握的、用以调控重要副食品市场价格的专用基金。第三条  长沙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和管理工作;监督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对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商品或建设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向市政府报告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收取和使用情况。
  市建委、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和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物价部门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收取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范围是:
  1、从国家对国营商业企业1992年猪肉、生活用煤的财政补贴基数中提取一部分,1993年至1994年每年提取1000万元;
  2、市区(含郊区、下同)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实际营业天数,根据不同床位的实际收费标准,价外收取2%;
  3、市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每月收取2.5元;
  4、外地驻长机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收取2.5元;
  5、外地(含县、郊)进入我市市区的建筑安装单位,按经定额标准核定后工程总造价收取0.5%。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下列部门和单位收取:
  1、从猪肉、生活用煤原财政补贴基数中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季拨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2、从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税务部门代收;
  3、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4、从外地驻长机构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代收;
  5、从外地建筑安装单位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基本建设专项费用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第六条  由有关部门代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市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收款收据或发票。所收价格调节基金于收取后次月的15日内解缴到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第七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是:
  1、为平抑主要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落而采取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2、重大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3、用于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第九条  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需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送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提出补贴方案,填制《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批。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使用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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