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

2024-04-28

1. 婚姻法案例分析

1.首先,吴某与林某登记结婚但并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的,则婚姻状况并未解除,即婚姻有效。离婚协议书不能解除婚姻。吴某与白某的婚姻无效,因为与林某并未离婚。一人不能同时有两个婚姻。
2 吴某继承的财产5万归吴某与林某共同所有,吴某的劳动所得,依然归属于吴某和林某
3 权利问题不好回答,因为有很多。要具体问才好回答。

婚姻法案例分析

2. 婚姻法案例分析

首先我们要对夫妇的共同财产分割 100万元 一人一半  各50万元
甲男 先去世 发生继承   50万 分成三份 父亲一份 母亲一份 妻子一份  各占166666.66元
然后是乙女去世乙女的财产现在有666666.66元 有其父母继承 各得 333333.33元。
就是说甲男父母各自分得166666.66元
           乙女父母各自分得333333.33元

3. 婚姻法案例分析

第一题马某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应该多分或全部得到该房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该房产分割属于物权,不是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题1、程大伟的父亲没有义务支付他的抚养费,因为程大伟是成年人,并且不在高中阶段。《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因为在一起共同生活,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如果不给陆艳治病或护理,可以起诉告虐待或遗弃。
如果离婚,应该给帮助费。

婚姻法案例分析

4. 婚姻家庭法案例

  1、吴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无法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出发,在张玲有条件和意愿抚养的情况下,小孩应由张玲抚养。

  2、刘良的收养行为无效。 张玲与吴俊作为小孩的父母,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吴俊被判处徒刑,仍然应当对小孩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将小孩送给他人收养,应当得到吴俊的同意。在未经吴俊同意的情况下,张玲的送养行为无效。

  3、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将子女送他人收养要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张玲的送养行为未经小孩的祖父母同意,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在小孩的祖父母有抚养意愿和能力的前提下,吴俊提出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正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十三 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 )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 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上述意见妥否,请批示。

5. 婚姻家庭法案例

王某出资购买房屋属于婚前财产。2000年继承字画属于遗产。如果继承人只有王某。而没有李某的话。归王某个人财产。王某稿酬8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存款购买的钻戒属于共同财产。所以财产的分割主要是稿酬。钻戒和其他婚后财产。孩子的抚养权在婚姻法上有明确规定,王某与李某1997年结婚。2004年诉请离婚。孩子年龄不超过8岁。在婚姻法上。孩子年龄过小的。在离婚时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将孩子交由母亲抚养。有特殊情况的,按情况酌情处理。这是处理方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李某有外遇,所以王某向法院诉请离婚,王某只要能出示有关李某外遇的证据。比如:录像,录音。可以向法院提出财产分割全归个人所有。或要求赔偿精神补偿。一句话,漫天要价就地还钱。至于孩子,因为是母亲出现外遇。所以王某可以以李某作为母亲不守妇道。无法教育好孩子,有可能给孩子的心里造成阴影为由提出由父亲抚养孩子。希望我的回答你可以满意。

婚姻家庭法案例

6. 关于婚姻法的案例分析

  1  孟丽与谢涛属于事实婚姻,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0年,到1994年2月一日时他们已经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五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  因为是事实婚姻  ,法院应该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

  3   孟父遗产1万元及50平米房产,只有孟丽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属于孟丽个人财产。因为孟父死亡时孟丽还不满20周岁,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当时孟丽与谢涛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使后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个人财产。
  孟丽投资股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她是在2004年已经构成 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买的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 谢涛借款2万,给房子装修,可以主张孟丽返还。

7. 急!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两个案例

案例一
案中房屋为婚前而非婚姻存续期间所购
一,首付为甲方所出
二,甲父母的婚前馈赠行为若没有明确表示赠予双方,则视为赠予甲一方
三,甲乙双方未明确协议房屋归双方所有
乙并未为此房产出资,房屋属于甲方个人财产

案例二
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并未出现这种情况
二,别墅、桑塔纳轿车及10万元存款均为婚后所得,因而为共同财产
三,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婚后共同债务16万元应共同承担,当事人的行为欲使部分财产免于清偿而使债权人遭受潜在的损失,根据债法,逃避债务、私自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债务仍为共同债务

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急!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两个案例

8. 婚姻法 案例分析 求详解

1.有效。但是只针对夫妻二人有效,对债权人无效。
2.有效是因为夫妻有权自主约定财产的归属。对债权人无效是因为他们的约定是内部的,债权人不知晓,而且他们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3.债权人的债务不受他们约定的影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
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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