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2024-05-16

1.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促进粮食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食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和批发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税务、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食购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粮食收购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第六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实物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收、拒收定购粮。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敞开收购;但是,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第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第十条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第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需要出售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不得以收购种子的名义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农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第十三条 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原料用粮。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第十四条 用粮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处理收购的原料用粮,经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或代为销售。第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料用粮或销售成品粮应如实登记入帐。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展优质品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第三章 粮食销售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余粮,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和以工代赈,以及饲料、酿造、制药等工业用粮的供应。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亏本低价销售(经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处理的陈化粮食除外)。具体销售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制定,但应接受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事粮食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其中固定仓容要达到10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申请人方可从事粮食批发。核发粮食批准入证不得收费。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2. 四川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提升地方粮食储备市场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区域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含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企业储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省、市、县三级组成,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第三条地方粮食储备坚持规模合理、布局科学、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粮食储备包括稻谷、小麦、玉米、青稞等原粮储备,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大米、面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粮油储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财政资金,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粮食储备方案和动用方案。      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承担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消费和耗用量较大的其他企业及组织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及组织。      第二章储备计划      第十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需要,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本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粮食安全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加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承储计划,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小麦(含面粉)、稻谷(含大米)、青稞等口粮品种为主。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以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形式储存。      第十四条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重点布局在大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粮食产区、缺粮地区和灾害频发地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粮食储备方案,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提出收储、销售计划,并下达承储企业实施。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      第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计划。      (二)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定期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档案。      (三)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四)承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立即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数量、质量,未经批准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库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后数量验收,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当年产新粮食为主,产新前可以购入上年度生产的粮食,并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后质量检验验收。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出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增减挂钩,实行专款专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成本和相关利率规定予以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耗不得超过规定额度。      鼓励承储企业运用信息化管理、低温储粮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粮食损耗。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物流、质量检验等设施设备规划和建设,提高政府粮食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储备轮换      第二十六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轮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自粮食轮出次月起4个月内完成轮入。因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超期轮换粮食相应的财政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成品粮油储备由承储企业结合运营管理实际适时组织轮换。      第二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周期按照不同品种储存年限确定。主要品种储存年限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2年、散装食用植物油2年。成品粮油根据生产保质期限适时轮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粮食品质和宏观调控需要,可以调整轮换周期。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轮换: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储存年限并接近不宜存的;      (三)不宜存的;      (四)其他应当轮换的。      第三十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购销、轮换主要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储备动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稳定粮食市场、提高应急效率的原则,依法动用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健全本级粮食储备动用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政府储备,本级政府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政府储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后,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指令,由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下达动用指令。      第三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动用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等有关部门的安排及时恢复动用的粮食储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检查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粮食储备有关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组织开展地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储备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3. 四川省粮食局的其他事项

(一)省粮食局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关系。省粮食局提出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和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省粮食局拟订省级储备粮的收储、动用建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四川省粮食局的其他事项

4. 四川省粮食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机关行政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四川省粮食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如果需要了解四川省粮食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例如资格证书、社会保障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可以向四川省粮食局申请获取。二、编排体系四川省粮食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年度进行编排。 年度目录下再按相关业务进行编排。三、获取方式(一)四川省粮食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通过四川省粮食局网站公开。(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四川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向四川 省粮食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当面向四川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四川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及其他组织)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四川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名称:四川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四川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受理机关:四川省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址:成都市上东大街67号五、受理时间及联系方式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9:30—11:30、14:30—17:30六、应答时限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5. 四川省粮食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四川省粮食局设9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组织、协调、督办局机关政务工作;承担局机关文电、档案、绩效管理、电子政务建设、政务公开、信访、提案、接待、机关财务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粮食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全局大事记和年鉴的编撰工作;指导粮食系统抢险救灾工作。(二)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处)。拟订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起草全省粮食流通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和有关政策、配套制度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拟订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粮食依法行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承担全省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承担局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三)调控处。拟订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进出口计划、地方储备粮食计划;提出省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及收储、轮换和动用建议并负责组织实施;承担粮食预警监测、应急管理、政策性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全省最低收购价粮食等政策性粮食购销,组织协调省内产销区粮食余缺调剂和省际粮食进出川;拟订全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四)产业发展处。拟订全省粮食流通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全省粮食收储、加工设施和物流体系、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央投资粮食流通设施项目的推荐及管理工作;提出粮食流通设施省级投资项目的布局建议,参与有关项目的建设管理;指导粮食行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粮食收购网点及城乡粮食流通市场建设和为农服务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发展优质、专用粮食订单生产,培育发展粮食流通龙头企业;负责全省粮食工业统计分析工作;负责粮食系统支持新农村建设有关工作。(五)仓储管理处。负责全省粮食仓储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制订全省粮食质量监管体系建设规划和有关年度计划;负责全省大中型粮食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的新建、报废、占用、拆迁、置换、备案的监督管理;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受理、上报及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工作;负责指导粮食行业仓储管理及技术应用,制定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及储粮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负责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规及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行业名牌产品创建工作;指导农村储粮新技术推广和农户科学储粮工作;负责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全省粮食仓储设施及基础设施投资统计工作。(六)监督检查处。拟订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负责监督检查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负责对省级储备粮、军粮等政策性粮食计划、质量、技术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粮食质量、仓储设施设备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全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组织指导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指导。(七)财务处。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金的预测、协调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政策,监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政策性粮食补贴资金;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指导全省国有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会计报告和会计决算工作;承担部门预算和有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监管和内部审计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粮改财务政策,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经营管理。(八)人事教育处。承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资福利工作;指导局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人事制度改革;制订全省粮食系统人才发展规划,加强全省粮食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直属学校的教育改革和管理;负责粮食行业机构、从业人员统计和职工教育培训统计。(九)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工作。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其办事机构的设置方式,由省粮食局党组按照省委规定确定。

四川省粮食局的内设机构

6. 四川省粮食局的介绍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粮食局(简称省粮食局,副厅级),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行政机构。

7. 四川省粮食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流通和储备粮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起草全省粮食流通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地方法规规章草案,制定粮食流通、库存监督检查等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提出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战略建议。承担粮食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二)承担粮食预警监测和应急责任,负责全省粮食宏观调控具体工作,组织指导全省粮食系统统计工作。研究提出全省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和进出口计划的建议,拟订全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并监督执行。管理社会粮食流通,保障军队等政策性粮食的供应。负责全省粮食余缺调剂,指导省内粮食销售工作,开展省际间粮食流通的合作交流。(三)承担省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责任,指导全省粮食储备体系建设。提出地方储备粮总规模及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收储、轮换、动用计划建议并组织实施,制定省级储备粮管理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监督检查省级储备粮库存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协助做好在川中央储备粮及国家其他政策性临时储存粮食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贯彻实施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制定全省粮食储存、运输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负责全省粮食收购、储存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质量安全,负责库存原粮卫生监督管理,指导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指导全省农村科学储粮工作。(五)制订粮食流通产业发展规划,提出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并督促落实,指导、协调全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省级投资粮食流通设施建设项目。制订全省粮食仓储、加工和物流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粮食市场体系发展规划,指导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指导粮食企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指导城乡粮食流通市场建设。(六)指导全省国有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报告工作。贯彻国家粮食流通财政财务政策和会计制度,组织编报全省国有粮食企业会计报表及会计决算。负责国家和省预算拨付的粮食政策性补贴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参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七)制订粮食系统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省粮食行业的职业教育,指导直属学校的教育改革和管理。(八)承担省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九)承办省政府、省发展改革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粮食局的主要职责

8. 四川省粮食局的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二)加强对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完善地方粮食储备体系,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三)健全粮食监测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组织协调粮食进出川工作,提高全省粮食供应保障能力。(四)加强对全省粮食购销和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加强农村科学储粮指导,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户储粮技术和粮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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