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

2024-05-15

1. 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山东省投资,除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山东省境内选择投资地点。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沿海地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集中的投资开发经营活动。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投资,除可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和采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外,还允许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购买企业股票和债券;
  (二)购置房产;
  (三)租赁、承包省内现有企业(包括企业场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申请。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在限制外商投资的某些领域内投资经营。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在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继承。第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医疗等收费,享受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等,合同列明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列入计划供应的部分,可享受与国营企业同等价格待遇;企业用外汇在大陆自行购买的,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台胞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属于下列行业的经济开放区内的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三)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四)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五)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六)建筑业。
  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打八折计征;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打八折计征。
  符合上述条款的合资经营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举办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所得税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其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台胞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

2. 安徽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机制,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司法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台湾产业园区发展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引导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等园区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政策。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一)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新能源产业;
  (二)生物、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产业;
  (三)现代服务业;
  (四)文化产业;
  (五)现代农业;
  (六)养老服务等社会事业;
  (七)本省鼓励的其他行业。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技术转移平台,入驻创新综合试验区、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等。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融资担保公司等,提供融资服务。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依法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投放。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本省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台资企业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及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信息、招聘用人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岗位培训,提升职工技能。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获得职业培训补贴。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3.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采、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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