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2024-05-13

1.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其规划实施方案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体育场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原有规模和标准。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所相差规模和标准的造价处以十倍罚款。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2.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七条修改为:“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馆建设的体育工艺指导”;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三、将条例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3.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审批体育经营活动,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专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射击、拳击、蹦极跳、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第十条 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负责,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第十五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第十六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4.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审批体育经营活动,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专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射击、拳击、蹦极跳、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第十条 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负责,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第十五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第十六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5.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审批体育经营活动,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专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射击、拳击、蹦极跳、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第十条 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负责,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第十五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第十六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6.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各类体育经营活动,并核定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分级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投资额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从事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注:本款中关于“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其他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注:本条中关于“投资额大的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从事攀岩、射击、探险、拳击、蹦极跳、保龄球、热气球、航空、赛车、高尔夫球、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摩托车、摩托艇、无线电、铁人三项、马术、赛艇、极限运动、滑冰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从事武术、游泳、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气功、皮划艇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注:本条中关于“投资额大的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7.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馆建设的体育工艺指导。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体育场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原有规模和标准。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所相差规模和标准的造价处以十倍罚款。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2005修正)

8.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馆建设的体育工艺指导。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