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14

1.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依法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技术市场基础建设,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强化技术市场监管,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报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实行科技扶贫。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第九条 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政府扶助或者有偿服务;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按有关规定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第十条 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的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和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人员。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或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社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法定单位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科学技术培训。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或发给技术资格证书。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发明专利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十五条 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第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技术合作,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及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引进技术或项目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检索、咨询或论证,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工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制定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的办法。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依法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技术市场基础建设,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强化技术市场监管,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报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实行科技扶贫。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第九条 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政府扶助或者有偿服务;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按有关规定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第十条 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的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和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人员。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或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法定单位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发明专利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十五条 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第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技术合作,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及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引进技术或项目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检索、咨询或论证,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工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制定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的办法。

3.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提高科学素质和人文素养,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科普工作。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和方法创新,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科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以开展科普工作为重要责任,积极利用,开放相关场地、场所、设施和场馆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六条 鼓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指导协调开展科普工作。
  市(州)、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拟定本地区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科普工作发展。、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倡导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第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普创作,编写科普读物,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第十条 农业(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实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第十一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地震、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科学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作为重要科普专项活动,深入开展宣传、普及、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防灾减灾的安全意识和能力。第十四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设置科普宣传专栏、科普站点,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普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作中,应当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按照科普工作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和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六条 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都应当支持并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第十七条 每年3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主要开展面向农村的送科技下乡活动;每年5月的第3周为科技活动周,主要开展面向社区的系列科普活动。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加强对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第十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者应当带头向公众传授科学技术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馆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2修订)

4.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二、删去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5.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科普工作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的方针,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
  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第五条 科普工作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科普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计划,并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其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特别是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做好科普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第十三条 每年三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系列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现代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文化工作者应带头向公众传授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第十六条 学校应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积极组织教师、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标本馆、陈列馆和其它科研机构、设置应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第十八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技术应采取宣传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第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第二十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制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对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第二十一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公益性科普知识专栏或广告宣传。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场所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以及乡镇科学协会、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6.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原则和精神,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第三条:申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要求如下: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先进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省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省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我省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第四条:申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材料要求,以及评审标准、年经济效益的计算方法、经济效益额度和推广面积限额、社会效益的衡量办法等,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二千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荣誉证书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奖金由课题组负责人按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意见,不搞平均主义。第六条: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第七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省级有关厅局,负责办理评审事务工作。第八条: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一个项目,不要多渠道同时上报。
  国务院各部门,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按照所在地区或项目所属专业,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级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省级学术团体,可按专业向有关厅局推荐请奖项目,由厅局归口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请奖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并将材料齐备的请奖项目分送省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小组。
  (三)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专业(行业)的请奖项目,并对拟奖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省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专业评审小组建议奖励的请奖项目。
  (四)经省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请奖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复核后,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任何人如有异议,可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转申请地区或省级主管部门于一个月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确定。
  (五)拟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后,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第九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级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第十条:科学技术委员会进步奖费用的奖金来源: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奖励项目的奖金,由省财政列入预算。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项目,可由同级财政经费中支付,也可商由受奖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财政包干节余经费中开支。省级各部门批准的项目,可由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也可商由受奖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财政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

7.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管理服务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应当面向世界科学技术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坚持人才为先、遵循规律、全面创新的原则,统筹推进协同创新和军民融合创新,提升科学技术自主创新能力。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支持发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区域创新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制定实施科学技术进步的具体政策措施,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工作,发布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

  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培育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现新经济快速增长,提升城市创新力、创业力、创造力。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保护等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和保护科学技术创新。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建设科普教育基地,加强科普队伍建设,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和协调各项科普活动。

  各类科普场馆、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并不断丰富更新科普内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支持和参与科普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第九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激励自主创新、突出价值导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政策、经费投入、项目实施、奖励扶持等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企业应当发挥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作用,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企业加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技术储备制度,提高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等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企业独自设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专家)创新工作站、技术转移机构等创新组织。

  企业可以采取联合开发、委托研发等多种形式与其他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技术创新协同机制,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省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支持建设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科学技术创新发展,支持各层次的产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创新联盟等新型科研组织的建设和发展。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基础性、应用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扩大产业创新发展技术供给。

  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优化研究方向和重点,实施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工程,提升研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7修订)

8. 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促进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法定机关认可,在一定范围内经实践证明,先进、成熟、适用,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或生态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同一科技成果在法人或自然人中转移或转让,扩大应用范围的活动。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科技成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五)提倡公平竞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依法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的国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第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推广者和应用者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推广体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将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推广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推广和服务网络,为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做好服务工作。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职责:
  (一)宣传并执行科技成果推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指南》和科技成果推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试验、示范和实施工作,组织科技成果推广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和申报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五)总结交流科技成果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和管理技术市场;
  (七)其他与科技成果推广有关的工作。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并执行科技成果推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指南》和科技成果推广规划;
  (三)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试验、示范和实施工作,组织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和申报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五)总结交流科技成果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与科技成果推广有关的工作。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法从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者应当保证科技成果先进、成熟、适用,并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应用者应为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提供条件,并重视消化、吸收和创新,不断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科技成果供需双方应自愿结合、协商一致,可用技术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科技中介、评估、咨询、信息等科技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宣传经实践证明有推广价值的科技成果,拒绝传播虚假的科技信息和广告。第三章 推广应用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推广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技术交易会、单项成果推广会、科技成果拍卖会;
  (二)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
  (三)组织科技成果应用的试验、示范;
  (四)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它形式。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对国民经济发展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属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能形成一定规模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四)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节省能源、原材料、土地资源、水资源的;
  (六)投资少、见效快,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七)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生产效率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的;
  (九)其他有显著经济、社会或生态环境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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