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2024-05-14

1.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
    自治区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第四条 承认并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会事业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集体参加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的工作,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参与组织救助,并向上一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
    (三)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知识;
    (四)与教育部门配合,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法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救助和服务活动。第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从事募捐工作,募捐活动由自治区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并实施管理,所得款物应当用于救助工作。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第十二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用募捐所得资金,建立红十字基金。
    基金使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第十四条 对红十字会接受的境外捐赠,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舆论宣传单位应当对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给予支持和扶助。第十七条 用于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应予优先通行,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分别设置专项帐户核算管理,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导语:红十字会法对促进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下面是我收集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于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是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干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苏木、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全区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依法设置的社会团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基层红十字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同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积极组织对灾区、山老区、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进行救灾医疗服务;
  (四)在学校开展红十字活动,在中小学推动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促进德育教育;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确保血液质量;
  (六)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根据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进行工作。第十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有关部门按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或者接受捐赠。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在适宜的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对募捐和捐赠的财物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必须用于红十字事业。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六条 自治区、盟市红十字会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设立红十字基金,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建立经费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一次。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以及募捐、捐赠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展红十字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其职责是:
  (一)将红十字事业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道主义宣传、募捐、救助工作;
  (七)发动、组织公民和组织开展救助、救济、救护工作;
  (八)查处违反红十字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其他人道主义工作。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应当从人员、经费、场所、交通工具等方面对基层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待遇。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救济、救护任务并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和社会救助预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下列备灾工作:
  (一)做好救助物资的募集与储备;
  (二)建立相对稳定的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三)建立与灾情多发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
  (四)建立各类救助对象数据库;
  (五)指导检查下级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备灾工作;
  (六)向国内外红十字组织介绍本地区经济、社会、民族等状况,争取人道主义援助;
  (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其他备灾工作。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救护知识和防病知识的普及教育,为农村、学校、工厂、社区等单位培训卫生救护人员。
  红十字会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骨髓、器官、遗体、皮肤、角膜捐献的动员、宣传工作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对中小学生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计划和规划。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报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