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4-04-29

1.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消防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拆迁)人交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第八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应交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确定的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并开立专户的,应当从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务,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服务。第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所有,可以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和商品房配套建筑 ,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 5%。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 ,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 (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拆迁)人交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第八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应交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确定的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并开立专户的,应当从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务,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服务。第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所有,可以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3.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拆迁)人交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第八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应交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确定的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并开立专户的,应当从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务,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服务。第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所有,可以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修改)